《国际结算》讲义信用证案例案例分析之一
“为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详细、复杂地规定有关单据的每一细节,以证明出口人严格执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问:1、这种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开证申请人这样做,会对信用证中的主要当事人带来什么后果?
3、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以避免出口人的欺诈呢?
案例分析之二
孟加拉的一家银行向新加坡的出口人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之后,该信用证被修改:要求出口人提交的单据中包括由通用检验公司签发的商检证书。当出口人拒不同意修改时,他被通知说:“如在单据中未包括商检证书,单据将被拒收。”在出口人通过其银行向开证行提示未包括商检证书的单据时,开证行拒不付款。为解决这个纠纷,开证行后来又决定:如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开证行将汇付货款。货物抵达孟加拉后,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报告说:“发票所列货物只有10%被装运”。出口人及开证行分别向国际商会报告了此事,要求国际商会做出评论并回答开证行应否对此负责以及对应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请根据UCP及所学知识分析此案例。
案例分析之三
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1)INSPECTION CERTIFICATE SHOULD BE SIGNED BY THE BUYER'S REPRESENTATIVE BEFORE SHIPMENT AND THE SIGNITURE SHOULD BE CONFIRMED BY THE OPENING BANK. (2)NOTIFY PARTY OF B/L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MEANS OF L/C 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CTONS FROM THE APPLICANT. (3) BUYER'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HE HAS RECEIVED THE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
(4)UPON RECEIPT OF BILL OF LADING AT ISSUING BANK, THIS L/C WILL THEN BE OPERATIVE WITH RESPONSIBILITY, SUBJECT TO PROVISION OF COVER BY APPLICANT.
问:1、受益人可否接受这些条款?为什么?2、在实际业务中,还会遇到许多类似的条款,请予以列举。
案例分析之四
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份上衣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及支付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数量条款为:绿色的200件、红色的400件,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合同订立后,买方B公司即通过该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信用证上规定绿色的为600件、红色的为600件,比合同中规定的绿色多了400件、红色的也多了200件,我方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既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也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发货,而是按合同规定发运货物和制单。在向开证行要求付款时,银行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因而拒绝付款。我方不甘心遭受损失,因而诉讼至法院。
请依据所学知识和有关的国际惯例分析本案。
案例分析之五
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上要求:受益人在装船后将2/3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问:1、开证申请人提此要求的目的何在?2、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会使开证行、受益人面临怎样的风险?你们认为:哪一方风险更大?3、如若开证行、受益人接受这一要求,应分别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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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之六
美国一公司向印尼一公司购买一批香料,美国公司通过一家美国银行开出一张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这张信用证通过一家印尼银行转交给印尼公司。由于印尼银行未看清电文的要求,即:单据中包括一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检验人(EXPERTS)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而看成:由“一个检验人(EXPERT)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所以在转通知时,把“EXPERTS”写成“EXPERT”。当印尼公司凭上述单证(包括由一个检验人签署的品质检验证明书)向印尼银行交单议付时,印尼银行付了货款,并把单据转寄给美国开证银行要求付款。但美国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拒绝付款。不久货到美国,美国公司发现来货是以次货充好货,因而拒收货物。由于美国银行以单据不符拒付,而美国公司又以货物不符拒绝收货并拒付货款。事后,印尼银行在无法向受益人追回货款时,转向美国银行和美国公司要求付款,但均遭拒绝。请根据所学知识和国际惯例分析此案。
案例分析之七
开证行(以下简称“A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其中提单的抬头规定为:“Made out to order of us”,该信用证经通知行(以下简称“B银行“)保兑后通知了受益人。受益人在装货后交单给B银行,B银行议付后,将单据寄往A银行索偿。A银行核对单据后确定存在一处不符点,决定拒收单据,并将单据退回给B 银行(对提单之类的单据未作必要的背书)。B银行拒不接受不符点。对此,B银行认为:尽管单据已经退回给了B银行,但从法律的角度看,它们没有被退回(因为单据没有被背书给B银行)。据UCP500的规定:……如果开证行未能退单给寄单行和/或保兑行,开证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因此,尽管早先提出过不符点,A银行必须付款或履行信用证。
请分析此案例(请特别解释本案例中银行的处理正确与否,并说明你们认为的正确处理方法)。如果B 银行仅为议付行,而非保兑行,那么本案例的处理是否会有不同?在不同的价格术语下(譬如:FOB下和CIF下)是否会有不同?1.不合理在提单上背书是表明银行同意接受单据,因为A银行本身因为不符点而拒收了单据,那它就没有必要在提单上背书。A银行的作法是符合惯例的。
根据《UCP600》第8条的规定,保兑行与开证行同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已经接受单据,保兑行因此没有追索权。如果开证行因为不符点而拒收单据,那些不符点是被保兑行忽略的,这样的后果应由保兑行负责,保兑行不能反过来让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负责它在审核单据上的错误。本例中作为保兑行的丁银行因未发觉单据的不符点,而错误地议付,它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甲出口商)的追索权。同时,由于开证行的付款依据是单单、单证一致,所以,丁银行也无从获得偿付。最终损失的只能是丁银行自己。
如果B银行仅作为议付行,从票据角度看,除非议付行对信用证加了保兑,或者受益人在签发汇票时写明无追索权,议付行既然支付了价款买入了汇票,就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对出票人及其前手即享有追索权,因此B银行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在FOB术语下,
不得已不符点交单,或者开证行自己判断为不符点的,有可能导致单据被拒付。这样的事故中,首先要区分责任,判断开证行拒付是否有合理依据并符合程序,所谓合理依据,就是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应有站得住脚的理由,或是否出于误会。否则可通过国内银行回复解释申辩。程序上,开证行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单证并一次性提出不符点,否则即使有不符点也无权再提。确有不符点的,看看是否来得及换单,把修改正确的单证补交上去。只要修改后的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到指定银行,且新提交的单据没有新的不符点,则视为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必须付款。但这种情况下必须争分夺秒。此外,尽早安排出货也是预防措施之一,早出货早出单,就有活动的余地。无法及时更改的,即可与客户联系,说明情况,请
客户接受不符点。多数情况下,客户也是通情达理的,毕竟是做生意,一般说来客户也等着收货,以便安排销售。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发生单据拒付的时候,要密切关注货物下落。在信用证业务中,相关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货物有关的货物及/或服务,之所以如此,最主要的原因是信用证所涉及的单据尤其是作为货权单据的提单,使得信用证的当事人能够控制货权,对单据的买卖,就意味着对货权的买卖,所以《UCP500》规定,银行拒付后必须要么持单听候指示,要么将单据退还交单者,也即是说开证行拒付后不经受益人或议付行同意,不得擅自向开证行申请人放单,否则其必须付款。另外,关注货物下落还可以了解到开证申
请人是否已凭开证行的提货担保提取货物,凭保提货虽然构不成开证行拒付后必须付款的责任,但如受益人或议付行要求退单,然后向船公司索要货物,船公司因无法提供货物,必然转而找开证行,要求其履行提货担保项下的责任,则开证行信誉损失不说,还可能承担比货款更多的经济损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经向其说明已知客户凭其提货担保提货的事实,开证行往往会妥协付款。此外,还有一些信用证事故,是一开始就因为信用证的条款不合理而埋下隐患的。信用证操作中,有些条款表面看起来无伤大雅,实则暗藏杀机,需要格外警惕。常见的问题就是所谓的“软条款”。“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出现的某些可能令受益人在无过错情况下蒙受损失的条款。“软条款”是外贸行业的俗称,并没有学术上的标准定义。软条款本身并不违背《UCP500》原则,也不一定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其风险是潜在性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比如说一个典型的软条款:3份正本提单中,有一份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我们知道,凭借一份正本提单,就可以提货了。这个条款一经执行,就意味着客户可以在银行议付单证以前就径直去提货。假如客户蓄意欺诈,或对货物不满意,此时就有可能有意挑刺拒绝赎单,信用证受益人即出口商面临财货两空的危险。还有一些不大明显的软条款,如:货物须经开证人检验,出具检验认可报告方可付运,检验报告作为议付单证之一。这个条款的风险在于,假如交货前因市场变化,客户有意毁约,则故意拖延检验,不出具检验报告,导致无法装运并提交单证议付。软条款的表现形式虽然五花八门,但其中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让信用证在不同程度不同上丧失执行的独立性和不可撤销性。也就是说,有了软条款的信用证,客户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以单方面废止。因此,外贸业务员应该炼就火眼金睛,学会识别“软条款”。这其中有诀窍,就是牢记两个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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