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出境航空旅客机场服务费收费及作业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1-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出境航空旅客机场服务费收费及作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员外,均应依本办法之规定缴纳
机场服务费:
一持外交签证入境者、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与其眷属、经外交部认定之外国驻华外交机构人员与其眷属或经外交部通知给予礼遇之
外宾与其随行眷属。但以经条约、协定、外交部专案核定或符合互惠
条件者为限。
二由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及其所属之一级机关邀请并函请给予免收机场服务费之外宾。
三未满二足岁之儿童。
四入境参加由观光主管机关规划提供半日游程之过境旅客。
第 3 条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机场服务费,每人新台币三百元,由航空公司随机票代收。
持用未含机场服务费机票之旅客,应于办理出境报到手续时,向航空公司柜枱补缴该项费用。
第 4 条
依第二条规定免缴纳机场服务费者,应于办理出境报到手续时出示证明文件;航空公司应将证
明文件资料登录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所属航空站 (以下简称航空站) 印制之日报表,并检附证明文件影本及乘客名单送航空站审核。
符合免缴纳机场服务费之旅客,其机票款已包含机场服务费者,得于办理出境报到手续时,向航空公司柜枱申请退费。
第 5 条
航空公司应依下列作业规定,解缴代收之机场服务费:
一将当日乘客名单及日报表于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审核。
二依航空站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所送达前一个月之机场服务费收费资料,连同缴款书于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观光局 (以下简称观光局)
及民航局指定银行缴纳。
航空公司依前项规定所解缴之机场服务费,应以其金额之百分之二.五作为该公司代收之手续费。
第 6 条
航空公司逾期解缴机场服务费时,应由观光局及民航局分别催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迟延利息。
第 7 条
民航局得随时派员查核机场服务费收费解缴情形;其发现与规定不符或待改进事项,应即通知航空站或航空公司查明改善。必要时,观光局亦得派员查核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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