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鉴定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签名的必要性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医患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属性和便利司法的角度来讲,要求鉴定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签名有重要的意义。 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成为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患者一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鉴定人是否应当签名的问题。患方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不但要盖医学会的医疗技术鉴定专用章而且还要有鉴定人签名。医方则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需要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 首先,要求鉴定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签名是法律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仅是现代司法程序规范性的要求,而且有利于保证民事诉讼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属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不只是对证据的客观描述,更是鉴定人员根 其经验和知识对事实的判断。可以说,鉴定结论与鉴定人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知识有密切的关系,只有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种类。这种结合,体现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上,就要求鉴定人要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明确写明鉴定人员的个人情况,特别是专业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做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这些规定也正是患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的主要法律依据。而且,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讲,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签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必备内容,但是这种规定不能作为对抗《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 其次,要求鉴定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签名有利于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审查。鉴定结论既然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院就应该有审查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效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有鉴定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签名并说明自己专业情况,法官才有可能对其资质进行审查,进而对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所以,为了便于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鉴定人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签名。 再次,要求签定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签名有利于保证庭审质证程序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要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进行质证,这是保证判决公正的程序保障,否则,证据的证明力无从产生,也就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在质证的过程中,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对于鉴定人员出庭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这种质询实际上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一旦缺失这种要式行为,鉴定结论就无法作为裁判的基础,缺失了这个基础,鉴定结论存在的意义也就受到了挑战。同时,鉴定人出庭并对专业问题做出说明解释,就鉴定结论回答双方当事人的问题,也有利于展示其医学专业水平,消除患方的质疑,提高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审判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也已经尝试由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医学会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内部资料为由,不提供参与鉴定的专家名单,也不要求鉴定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签名的话,则会给质证程序带来困难。 最后,要求鉴定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签名也有利于提高鉴定人员的责任心,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提高鉴定机构的社会公信力。鉴定人的责任心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以及鉴定机构的社会公信力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鉴定人员的责任心提高了,鉴定结论的公证性、客观性提高了,鉴定结论才能够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鉴定结论和鉴定机构的社会公信力才能逐步提高。否则,一旦鉴定结论由于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不被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必将受到削弱,鉴定机构存在的价值也将受到挑战。 当然,有人提出患者一方往往会在得知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后到鉴定人的住所或者工作单位纠缠,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的工作秩序难以保证。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公正客观的鉴定结论和不断提高的社会公信力是解决矛盾的首要之道,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对保障鉴定人的安全指明了途径。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个矛盾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困难之一,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所以,为顺利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及时化解医患双方的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我们认为鉴定人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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