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和劳动者的解除权。
(一)用人单位的解除权
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的无条件解除权,这样规定似乎仅认识到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正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才有竞业限制的规定。
(二)劳动者的解除权
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过错解除权,即当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可以解除协议。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注意什么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让员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是保护其自身商业秘密的一种权利,既是权利,则可行使亦可放弃,但这种“放弃”应建立在公平的意义之上,不能以损害员工权益为对价,具体体现为:第一,用人单位如若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第二,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劳动者。对提前通知的时间,如法规规章有规定,依照规定,如没有规定的,双方也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劳动者。
对于员工而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是遵守当初的约定,受法律、法规拘朿,但拿到相应经济补偿金是己方权利,也应受保护,因此,如若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向其主张,如果用人单位还是不支付的,劳动者则可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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