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对外的优先效力和对内的效力两个方面。对内的优先效力基本规则如下:
1、所有权和他物权并存时,他物权优先。
2、他物权并存时,原则上讲究“先来后到”,谁成立在先,谁的效力优先。抵押权和地役权同为他物权,因此两者的顺序应受上述规则限制。具体有以下情形:
1、抵押权先登记设立的,地役权的设立应经抵押权人同意,这是因为地役权的设立有可能会降低供役地的价值,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
2、地役权先登记设立的,抵押权的设立不需经地役权人同意即可办理登记,这是因为抵押权是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价金优先受偿,注重的是抵押物“价格”价值;而地役权注重的是供役地的使用价值,两者互不影响。
一、邻权和地役权应当怎样区分呀
1、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相邻权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地役权因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双方协商设定,即法定产生与约定产生的区别,这是二者最明显最本质的区别。当然地役权亦可因继承或因时效取得。
2、二者法律性质不同:相邻权的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行使范围,限制相邻义务人权利的滥用,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
仍然是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内容,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物权;而(经过登记的)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类型。
3、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相邻权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是服务于特定土地或附属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对“地”不对“人”,对相邻权人来说是依据不动产的自然条件而发生的法定权利,依其原始权利而具有对抗性;
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而地役权主要是依协议而取得,是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之后才具有物权效力,即对抗性;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是一种债权。
4、二者调整范围或者内容不同:相邻权是法定的对不动产利用关系的一种最低限度的调节,它并没有超越不动产权利的范围,其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对相邻权人来说至多是权利的正常延伸;
对相邻义务人来说则是对权利的必要限制;而地役权则是在这种最低限度的调节之外的一种更加广泛的调节,主要依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享有相当程度私法自治的空间,这种私法自治的特性能够极大地弥补相邻关系法定内容有限不足的缺陷。
5、二者在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上的不同:相邻权中,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相邻义务人有容忍义务;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属于意思自治范畴;
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一般情况下是有偿的。另外,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一般随不动产的存续而存续;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则任由当事人在需役地与供役地权利的存续期限内约定。
二、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1、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2、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有时亦称为物权的请求权。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的实现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实使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必然妨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赋予物权人请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权利。可见,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对物权的享有与行使造成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