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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规定是什么

2024-12-26 来源:锐游网
第1种观点: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添附行为。所谓添附,是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的总称。台湾学者王泽鉴进一步解释为:附合可分为不动产附合及动产附合二种:前者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其重要成分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建材,修建自己之房屋;后者指动产与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纸糊于自己之门窗。混合者,乃物主各异之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味精加于自己之香菇排骨汤之内。加工者,系指就他人之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宣纸绘成名画。①我们同意王泽鉴教授的分析。承租人因为添附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租赁合同中的有益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费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为租赁物支出的费用有偿还的义务。关于有益费用返还的根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608条规定,承租人支出有益费用后,出租人于租赁终止时,应依关于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予以偿还。德国民法典第547条规定,承租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出租人对其偿还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16条规定:因前五条之规定(注:指该法第811、812、813、814、815条规定的各类添附行为),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就我国国内而言,通说认为,构成有益费用偿还须具备如下条件:(1)该费用须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而支出的费用。如果仅为维持租赁物必要的使用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则为必要费用,而非有益费用。(2)须因该费用的支出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3)须承租人所为的改善或增设行为已经出租人同意。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能享有请求出租人返还费用的权利,只能请求恢复原状。但这里的同意,不应仅限于承租人实施行为时出租人的明示同意,出租人知道承租人的行为而不表示反对的,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出租人返还有益费用的根据,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正如史尚宽先生说的:此种有益费用,基于不当得利之理由,出租人应负返还之责①。因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就享有了由承租人的改善行为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承租人则因该费用的支出而受到损失,出租人取得该利益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出租人应将其所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承租人。也正由于出租人返还的利益仅以其所得为限,因此,有益费用的范围仅限于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支出的数额为准。关于这一点,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值借鉴:偿还之数额,限于现存之增加价。其现存之增加,多于所支出的费用或与之相等者,固应偿还其费用之全部,若其现存之增加额,少于所支出的费用者,则只须偿还其现存之增加额②。承租人虽支出费用改善了租赁物而使价值增加,但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该利益并不为出租人享有,只有在租赁合同终止时现存的价值才能为出租人享有,才属于出租人取得的利益。当然,承租人所增设的物能够拆除的可以拆除,而不要求出租人偿还有益费用,但承租人拆除时应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拆除增设物的权利,在学说上称为工作物取回权。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作提前解除处理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租赁物现存的增加的价值应由出租人返还予承租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对房屋装修物及其价值的处理,宜遵照如下原则:(1)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2)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如装修物能够拆除,由承租人拆除归其所有;装修物不能够拆除的,如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无用处的,不予补偿;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用处的,可对装修物按重置价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补偿予承租人。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无用处的标准,原则上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后的用途是否与承租人的用途相同为准。一、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怎么写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要写明租赁房屋的数量、用途、租赁起止日期和约定期限、房屋租金和支付期限、方式以及房屋的维修等内容。《民法典》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2种观点: 一、什么是租赁物的改善所谓改善是指对租赁物并不改变其外观形状,而是对其性能进行改良。如租用的汽车由原来的化油器改装为电喷的,使汽车的性能更符合环保的要求。所谓增设他物,也叫添附,是指在原有的租赁物上又添加另外的物,如在汽车上安装音响设备、在房屋里安装空调等等就是添附。有时,承租人为了使租赁物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添附,但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是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不具有处分权,因此,他不能擅自在租赁物上进行拆改或者添附。承租人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添附时,须先同出租人协商,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添附。如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为租用的汽车安装防盗器等等。二、承租人应当如何改善租赁物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使其使用效用和本身的价值增加了,在租赁的有效期间内是不成问题的,但如果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须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时就有一个与原租赁物的状况发生变化如何处理的问题,一般应遵循这样一个规则:可以要求出租人偿还由于改善或增设他物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的那部分费用。但仅限于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对于增设他物的,如果可以拆除并不影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最好拆除,承租人也有权拆除。一般地说,出租人不希望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添附,因为这种添附增加了价值,出租人是要有所付出的。因此,增设物能拆除的,承租人尽量拆除。例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安装的空调,就可以拆除,但拆除后应当将安装处修复至原来的状态。如果出租人对增加物表示可以不拆除并愿意支付增加的费用的,也可以不必拆除。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增设他物的,承租人不但不能要求出租人返还所支付的费用,反过来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3种观点: 一、民法典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是什么承租人要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二、承租人保管租赁物的义务1、根据约定和租赁物的性质保管。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方式保管租赁物,如租赁机器设备,就应将其放置在厂房内,而不应露天摆放。2、对租赁物定期维护的义务。按照租赁物的使用状况进行正常的维护,如机器设备应当定期检修,汽车应当经常加机油。3、通知和协助的义务。在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进行维修,如果情况紧急来不及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应尽其所能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可向出租人追偿。不能因为维修义务是出租人的,承租人就坐视不管。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在承租人控制之下,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租赁物的保管义务也由承租人承担,这既有利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充分使用,也是对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要收回租赁物,继续行使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2种观点: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设施。在租赁关系期满后,对租赁物改善或者增设设施所增价值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承租人可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请求权。承租人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如果改善行为或者增设他物行为符合租赁物的用途,则构成添附;如果改善行为或增设他物的行为不符合租赁物的用途,则构成侵权,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有哪些1.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延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无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因属于正常损耗,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实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3.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通知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1)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2)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通知的事由。承租人怠于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损害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6.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逾期不返还,即构成违约,须给付违约金或逾期租金,并须负担逾期中的风险。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偿还租赁物增值部分的费用。

第3种观点: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处理问题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添附行为。所谓添附,是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的总称。台湾学者王泽鉴进一步解释为:“附合可分为不动产附合及动产附合二种:前者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其重要成分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建材,修建自己之房屋;后者指动产与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纸糊于自己之门窗。混合者,乃物主各异之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味精加于自己之香菇排骨汤之内。加工者,系指就他人之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宣纸绘成名画。”①我们同意王泽鉴教授的分析。承租人因为添附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租赁合同中的有益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费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为租赁物支出的费用有偿还的义务。关于有益费用返还的根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608条规定,承租人支出有益费用后,出租人于租赁终止时,应依关于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予以偿还。德国民法典第547条规定,承租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出租人对其偿还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16条规定:“因前五条之规定(注:指该法第811、812、813、814、815条规定的各类添附行为),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就我国国内而言,通说认为,构成有益费用偿还须具备如下条件:(1)该费用须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而支出的费用。如果仅为维持租赁物必要的使用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则为必要费用,而非有益费用。(2)须因该费用的支出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3)须承租人所为的改善或增设行为已经出租人同意。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能享有请求出租人返还费用的权利,只能请求恢复原状。但这里的同意,不应仅限于承租人实施行为时出租人的明示同意,出租人知道承租人的行为而不表示反对的,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出租人返还有益费用的根据,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正如史尚宽先生说的:“此种有益费用,基于不当得利之理由,出租人应负返还之责①”。因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就享有了由承租人的改善行为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承租人则因该费用的支出而受到损失,出租人取得该利益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出租人应将其所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承租人。也正由于出租人返还的利益仅以其所得为限,因此,有益费用的范围仅限于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支出的数额为准。关于这一点,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值借鉴:“偿还之数额,限于现存之增加价。其现存之增加,多于所支出的费用或与之相等者,固应偿还其费用之全部,若其现存之增加额,少于所支出的费用者,则只须偿还其现存之增加额②”。承租人虽支出费用改善了租赁物而使价值增加,但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该利益并不为出租人享有,只有在租赁合同终止时现存的价值才能为出租人享有,才属于出租人取得的利益。当然,承租人所增设的物能够拆除的可以拆除,而不要求出租人偿还有益费用,但承租人拆除时应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拆除增设物的权利,在学说上称为工作物取回权。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作提前解除处理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租赁物现存的增加的价值应由出租人返还予承租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对房屋装修物及其价值的处理,宜遵照如下原则:(1)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2)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如装修物能够拆除,由承租人拆除归其所有;装修物不能够拆除的,如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无用处的,不予补偿;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用处的,可对装修物按重置价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补偿予承租人。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无用处的标准,原则上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后的用途是否与承租人的用途相同为准。一、租赁物被损坏,承租人需要赔偿吗?在承租人拒绝修复而出租人已经修复租赁物,且承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将租赁物正常对外出租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修复费用;另一部分是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赔偿责任。

第1种观点: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是增设他物的。未经同意进行增设或改善的,承租人需要承担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一、承租人能否转租租赁物可以。“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将租赁物交给第三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与第三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的行为。关于承租人是否有对租赁物的转租的权利,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限制主义模式,即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允许,不得将该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补的将该物转租于他人。”《日本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出让或将其租用物转租。采取这种规定的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如他要处分须经有处分权的人同意,这是交易的最基本的条件,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为无处分权的民事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稳定的,一旦有处分权人予以否认,该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允许承租人随意转租,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二)自由主义型,即除了当事人有不准转租的明确约定以外,承租人都可以转租。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他人的权力,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采用这种规定的理由是,租赁合同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也并不以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为必要。所以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他人,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不准转租。(三)承租人能否转租区分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动产租赁的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不动产租赁则于此不同。如《意大利民法》规定,除有相反的约定,承租人有将租赁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但是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卖契约。涉及动产物时,转租应当由出租人授权或者与惯例相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中一部分转租于他人。采用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动产租赁中的转让须经出租人同意是因为动产有流动性,一旦转移于他人之处,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而不动产租赁中,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能够在出租人的视线范围内,出租人可以根据次承租人对租赁使用的状次进行监督,所以可以不经出租人同意。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二、转租有哪些法律后果(一)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租赁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承租人有权出租租赁物;二是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对于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事后出租人知道后并不反对或予以承认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也可以视为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是有效的,但由于在同一租赁物上出现了三个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即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也可称为次承租人,这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明确。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的法律后果:1、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仍然应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次承租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仍然要对出租人负责。2、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3、承租人作为转租人,其与第三人的关系与一般租赁关系并没有区别。(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民法典》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决定添附的,承租人应当自行将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出租人一般不必补偿。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该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经成为添附方的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原则上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虽系承租方违约,但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给予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3种观点: 承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享有处分权,因此,承租人不能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应当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房租中途装修多少钱一平房租中途装修,如果出租人同意装修,装修费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出租人的义务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态。如果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租人直接占有,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时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2、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倘发生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则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的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3、物的瑕疵担保。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三、承租人有哪些权利承租人享有的权利:1、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4、优先购买权。

第1种观点: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添附行为。所谓添附,是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的总称。台湾学者王泽鉴进一步解释为:附合可分为不动产附合及动产附合二种:前者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其重要成分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建材,修建自己之房屋;后者指动产与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纸糊于自己之门窗。混合者,乃物主各异之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味精加于自己之香菇排骨汤之内。加工者,系指就他人之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宣纸绘成名画。①我们同意王泽鉴教授的分析。承租人因为添附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租赁合同中的有益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费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为租赁物支出的费用有偿还的义务。关于有益费用返还的根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608条规定,承租人支出有益费用后,出租人于租赁终止时,应依关于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予以偿还。德国民法典第547条规定,承租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出租人对其偿还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16条规定:因前五条之规定(注:指该法第811、812、813、814、815条规定的各类添附行为),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就我国国内而言,通说认为,构成有益费用偿还须具备如下条件:(1)该费用须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而支出的费用。如果仅为维持租赁物必要的使用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则为必要费用,而非有益费用。(2)须因该费用的支出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3)须承租人所为的改善或增设行为已经出租人同意。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能享有请求出租人返还费用的权利,只能请求恢复原状。但这里的同意,不应仅限于承租人实施行为时出租人的明示同意,出租人知道承租人的行为而不表示反对的,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出租人返还有益费用的根据,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正如史尚宽先生说的:此种有益费用,基于不当得利之理由,出租人应负返还之责①。因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就享有了由承租人的改善行为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承租人则因该费用的支出而受到损失,出租人取得该利益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出租人应将其所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承租人。也正由于出租人返还的利益仅以其所得为限,因此,有益费用的范围仅限于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支出的数额为准。关于这一点,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值借鉴:偿还之数额,限于现存之增加价。其现存之增加,多于所支出的费用或与之相等者,固应偿还其费用之全部,若其现存之增加额,少于所支出的费用者,则只须偿还其现存之增加额②。承租人虽支出费用改善了租赁物而使价值增加,但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该利益并不为出租人享有,只有在租赁合同终止时现存的价值才能为出租人享有,才属于出租人取得的利益。当然,承租人所增设的物能够拆除的可以拆除,而不要求出租人偿还有益费用,但承租人拆除时应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拆除增设物的权利,在学说上称为工作物取回权。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作提前解除处理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租赁物现存的增加的价值应由出租人返还予承租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对房屋装修物及其价值的处理,宜遵照如下原则:(1)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2)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如装修物能够拆除,由承租人拆除归其所有;装修物不能够拆除的,如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无用处的,不予补偿;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用处的,可对装修物按重置价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补偿予承租人。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无用处的标准,原则上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后的用途是否与承租人的用途相同为准。一、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怎么写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要写明租赁房屋的数量、用途、租赁起止日期和约定期限、房屋租金和支付期限、方式以及房屋的维修等内容。《民法典》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决定添附的,承租人应当自行将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出租人一般不必补偿。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该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经成为添附方的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原则上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虽系承租方违约,但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给予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3种观点: 承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享有处分权,因此,承租人不能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应当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房租中途装修多少钱一平房租中途装修,如果出租人同意装修,装修费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出租人的义务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态。如果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租人直接占有,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时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2、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倘发生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则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的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3、物的瑕疵担保。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三、承租人有哪些权利承租人享有的权利:1、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4、优先购买权。

第1种观点: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添附行为。所谓添附,是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的总称。台湾学者王泽鉴进一步解释为:附合可分为不动产附合及动产附合二种:前者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其重要成分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建材,修建自己之房屋;后者指动产与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纸糊于自己之门窗。混合者,乃物主各异之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味精加于自己之香菇排骨汤之内。加工者,系指就他人之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宣纸绘成名画。①我们同意王泽鉴教授的分析。承租人因为添附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租赁合同中的有益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费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为租赁物支出的费用有偿还的义务。关于有益费用返还的根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608条规定,承租人支出有益费用后,出租人于租赁终止时,应依关于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予以偿还。德国民法典第547条规定,承租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出租人对其偿还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16条规定:因前五条之规定(注:指该法第811、812、813、814、815条规定的各类添附行为),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就我国国内而言,通说认为,构成有益费用偿还须具备如下条件:(1)该费用须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而支出的费用。如果仅为维持租赁物必要的使用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则为必要费用,而非有益费用。(2)须因该费用的支出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3)须承租人所为的改善或增设行为已经出租人同意。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能享有请求出租人返还费用的权利,只能请求恢复原状。但这里的同意,不应仅限于承租人实施行为时出租人的明示同意,出租人知道承租人的行为而不表示反对的,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出租人返还有益费用的根据,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正如史尚宽先生说的:此种有益费用,基于不当得利之理由,出租人应负返还之责①。因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就享有了由承租人的改善行为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承租人则因该费用的支出而受到损失,出租人取得该利益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出租人应将其所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承租人。也正由于出租人返还的利益仅以其所得为限,因此,有益费用的范围仅限于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支出的数额为准。关于这一点,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值借鉴:偿还之数额,限于现存之增加价。其现存之增加,多于所支出的费用或与之相等者,固应偿还其费用之全部,若其现存之增加额,少于所支出的费用者,则只须偿还其现存之增加额②。承租人虽支出费用改善了租赁物而使价值增加,但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该利益并不为出租人享有,只有在租赁合同终止时现存的价值才能为出租人享有,才属于出租人取得的利益。当然,承租人所增设的物能够拆除的可以拆除,而不要求出租人偿还有益费用,但承租人拆除时应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拆除增设物的权利,在学说上称为工作物取回权。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作提前解除处理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租赁物现存的增加的价值应由出租人返还予承租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对房屋装修物及其价值的处理,宜遵照如下原则:(1)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2)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如装修物能够拆除,由承租人拆除归其所有;装修物不能够拆除的,如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无用处的,不予补偿;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用处的,可对装修物按重置价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补偿予承租人。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无用处的标准,原则上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后的用途是否与承租人的用途相同为准。一、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怎么写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要写明租赁房屋的数量、用途、租赁起止日期和约定期限、房屋租金和支付期限、方式以及房屋的维修等内容。《民法典》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受其影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3种观点: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是增设他物的。未经同意进行增设或改善的,承租人需要承担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一、承租人能否转租租赁物可以。“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将租赁物交给第三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与第三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的行为。关于承租人是否有对租赁物的转租的权利,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限制主义模式,即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允许,不得将该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补的将该物转租于他人。”《日本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出让或将其租用物转租。采取这种规定的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如他要处分须经有处分权的人同意,这是交易的最基本的条件,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为无处分权的民事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稳定的,一旦有处分权人予以否认,该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允许承租人随意转租,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二)自由主义型,即除了当事人有不准转租的明确约定以外,承租人都可以转租。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他人的权力,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采用这种规定的理由是,租赁合同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也并不以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为必要。所以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他人,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不准转租。(三)承租人能否转租区分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动产租赁的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不动产租赁则于此不同。如《意大利民法》规定,除有相反的约定,承租人有将租赁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但是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卖契约。涉及动产物时,转租应当由出租人授权或者与惯例相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中一部分转租于他人。采用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动产租赁中的转让须经出租人同意是因为动产有流动性,一旦转移于他人之处,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而不动产租赁中,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能够在出租人的视线范围内,出租人可以根据次承租人对租赁使用的状次进行监督,所以可以不经出租人同意。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二、转租有哪些法律后果(一)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租赁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承租人有权出租租赁物;二是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对于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事后出租人知道后并不反对或予以承认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也可以视为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是有效的,但由于在同一租赁物上出现了三个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即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也可称为次承租人,这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明确。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的法律后果:1、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仍然应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次承租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仍然要对出租人负责。2、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3、承租人作为转租人,其与第三人的关系与一般租赁关系并没有区别。(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民法典》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1种观点: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添附行为。所谓添附,是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的总称。台湾学者王泽鉴进一步解释为:附合可分为不动产附合及动产附合二种:前者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其重要成分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建材,修建自己之房屋;后者指动产与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纸糊于自己之门窗。混合者,乃物主各异之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味精加于自己之香菇排骨汤之内。加工者,系指就他人之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宣纸绘成名画。①我们同意王泽鉴教授的分析。承租人因为添附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租赁合同中的有益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费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为租赁物支出的费用有偿还的义务。关于有益费用返还的根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608条规定,承租人支出有益费用后,出租人于租赁终止时,应依关于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予以偿还。德国民法典第547条规定,承租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出租人对其偿还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16条规定:因前五条之规定(注:指该法第811、812、813、814、815条规定的各类添附行为),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就我国国内而言,通说认为,构成有益费用偿还须具备如下条件:(1)该费用须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而支出的费用。如果仅为维持租赁物必要的使用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则为必要费用,而非有益费用。(2)须因该费用的支出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3)须承租人所为的改善或增设行为已经出租人同意。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能享有请求出租人返还费用的权利,只能请求恢复原状。但这里的同意,不应仅限于承租人实施行为时出租人的明示同意,出租人知道承租人的行为而不表示反对的,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出租人返还有益费用的根据,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正如史尚宽先生说的:此种有益费用,基于不当得利之理由,出租人应负返还之责①。因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就享有了由承租人的改善行为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承租人则因该费用的支出而受到损失,出租人取得该利益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出租人应将其所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承租人。也正由于出租人返还的利益仅以其所得为限,因此,有益费用的范围仅限于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支出的数额为准。关于这一点,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值借鉴:偿还之数额,限于现存之增加价。其现存之增加,多于所支出的费用或与之相等者,固应偿还其费用之全部,若其现存之增加额,少于所支出的费用者,则只须偿还其现存之增加额②。承租人虽支出费用改善了租赁物而使价值增加,但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该利益并不为出租人享有,只有在租赁合同终止时现存的价值才能为出租人享有,才属于出租人取得的利益。当然,承租人所增设的物能够拆除的可以拆除,而不要求出租人偿还有益费用,但承租人拆除时应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拆除增设物的权利,在学说上称为工作物取回权。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作提前解除处理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租赁物现存的增加的价值应由出租人返还予承租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对房屋装修物及其价值的处理,宜遵照如下原则:(1)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2)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如装修物能够拆除,由承租人拆除归其所有;装修物不能够拆除的,如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无用处的,不予补偿;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用处的,可对装修物按重置价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补偿予承租人。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无用处的标准,原则上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后的用途是否与承租人的用途相同为准。一、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怎么写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要写明租赁房屋的数量、用途、租赁起止日期和约定期限、房屋租金和支付期限、方式以及房屋的维修等内容。《民法典》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态。如果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租人直接占有,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时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3种观点: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是增设他物的。未经同意进行增设或改善的,承租人需要承担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一、承租人能否转租租赁物可以。“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将租赁物交给第三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与第三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的行为。关于承租人是否有对租赁物的转租的权利,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限制主义模式,即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允许,不得将该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补的将该物转租于他人。”《日本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出让或将其租用物转租。采取这种规定的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如他要处分须经有处分权的人同意,这是交易的最基本的条件,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为无处分权的民事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稳定的,一旦有处分权人予以否认,该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允许承租人随意转租,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二)自由主义型,即除了当事人有不准转租的明确约定以外,承租人都可以转租。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他人的权力,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采用这种规定的理由是,租赁合同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也并不以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为必要。所以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他人,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不准转租。(三)承租人能否转租区分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动产租赁的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不动产租赁则于此不同。如《意大利民法》规定,除有相反的约定,承租人有将租赁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但是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卖契约。涉及动产物时,转租应当由出租人授权或者与惯例相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中一部分转租于他人。采用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动产租赁中的转让须经出租人同意是因为动产有流动性,一旦转移于他人之处,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而不动产租赁中,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能够在出租人的视线范围内,出租人可以根据次承租人对租赁使用的状次进行监督,所以可以不经出租人同意。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二、转租有哪些法律后果(一)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租赁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承租人有权出租租赁物;二是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对于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事后出租人知道后并不反对或予以承认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也可以视为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是有效的,但由于在同一租赁物上出现了三个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即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也可称为次承租人,这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明确。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的法律后果:1、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仍然应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次承租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仍然要对出租人负责。2、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3、承租人作为转租人,其与第三人的关系与一般租赁关系并没有区别。(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民法典》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1种观点: 一、什么是租赁物的改善所谓改善是指对租赁物并不改变其外观形状,而是对其性能进行改良。如租用的汽车由原来的化油器改装为电喷的,使汽车的性能更符合环保的要求。所谓增设他物,也叫添附,是指在原有的租赁物上又添加另外的物,如在汽车上安装音响设备、在房屋里安装空调等等就是添附。有时,承租人为了使租赁物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添附,但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是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不具有处分权,因此,他不能擅自在租赁物上进行拆改或者添附。承租人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添附时,须先同出租人协商,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添附。如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为租用的汽车安装防盗器等等。二、承租人应当如何改善租赁物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使其使用效用和本身的价值增加了,在租赁的有效期间内是不成问题的,但如果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须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时就有一个与原租赁物的状况发生变化如何处理的问题,一般应遵循这样一个规则:可以要求出租人偿还由于改善或增设他物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的那部分费用。但仅限于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对于增设他物的,如果可以拆除并不影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最好拆除,承租人也有权拆除。一般地说,出租人不希望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添附,因为这种添附增加了价值,出租人是要有所付出的。因此,增设物能拆除的,承租人尽量拆除。例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安装的空调,就可以拆除,但拆除后应当将安装处修复至原来的状态。如果出租人对增加物表示可以不拆除并愿意支付增加的费用的,也可以不必拆除。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增设他物的,承租人不但不能要求出租人返还所支付的费用,反过来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如果说承租人在使用以前就已经存在的租赁物,造成第3人受伤的,一般房东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在使用过程中租客一定要按照房东的嘱咐使用家具。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倘发生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则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的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1种观点: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添附行为。所谓添附,是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的总称。台湾学者王泽鉴进一步解释为:附合可分为不动产附合及动产附合二种:前者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其重要成分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建材,修建自己之房屋;后者指动产与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纸糊于自己之门窗。混合者,乃物主各异之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味精加于自己之香菇排骨汤之内。加工者,系指就他人之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之事实,例如甲取乙之宣纸绘成名画。①我们同意王泽鉴教授的分析。承租人因为添附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租赁合同中的有益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费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为租赁物支出的费用有偿还的义务。关于有益费用返还的根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608条规定,承租人支出有益费用后,出租人于租赁终止时,应依关于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予以偿还。德国民法典第547条规定,承租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出租人对其偿还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16条规定:因前五条之规定(注:指该法第811、812、813、814、815条规定的各类添附行为),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就我国国内而言,通说认为,构成有益费用偿还须具备如下条件:(1)该费用须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而支出的费用。如果仅为维持租赁物必要的使用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则为必要费用,而非有益费用。(2)须因该费用的支出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3)须承租人所为的改善或增设行为已经出租人同意。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能享有请求出租人返还费用的权利,只能请求恢复原状。但这里的同意,不应仅限于承租人实施行为时出租人的明示同意,出租人知道承租人的行为而不表示反对的,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出租人返还有益费用的根据,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正如史尚宽先生说的:此种有益费用,基于不当得利之理由,出租人应负返还之责①。因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就享有了由承租人的改善行为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承租人则因该费用的支出而受到损失,出租人取得该利益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出租人应将其所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承租人。也正由于出租人返还的利益仅以其所得为限,因此,有益费用的范围仅限于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支出的数额为准。关于这一点,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值借鉴:偿还之数额,限于现存之增加价。其现存之增加,多于所支出的费用或与之相等者,固应偿还其费用之全部,若其现存之增加额,少于所支出的费用者,则只须偿还其现存之增加额②。承租人虽支出费用改善了租赁物而使价值增加,但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该利益并不为出租人享有,只有在租赁合同终止时现存的价值才能为出租人享有,才属于出租人取得的利益。当然,承租人所增设的物能够拆除的可以拆除,而不要求出租人偿还有益费用,但承租人拆除时应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拆除增设物的权利,在学说上称为工作物取回权。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作提前解除处理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租赁物现存的增加的价值应由出租人返还予承租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对房屋装修物及其价值的处理,宜遵照如下原则:(1)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2)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如装修物能够拆除,由承租人拆除归其所有;装修物不能够拆除的,如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无用处的,不予补偿;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用处的,可对装修物按重置价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补偿予承租人。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无用处的标准,原则上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后的用途是否与承租人的用途相同为准。一、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怎么写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要写明租赁房屋的数量、用途、租赁起止日期和约定期限、房屋租金和支付期限、方式以及房屋的维修等内容。《民法典》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3种观点: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是增设他物的。未经同意进行增设或改善的,承租人需要承担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一、承租人能否转租租赁物可以。“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将租赁物交给第三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与第三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的行为。关于承租人是否有对租赁物的转租的权利,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限制主义模式,即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允许,不得将该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补的将该物转租于他人。”《日本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出让或将其租用物转租。采取这种规定的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如他要处分须经有处分权的人同意,这是交易的最基本的条件,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为无处分权的民事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稳定的,一旦有处分权人予以否认,该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允许承租人随意转租,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二)自由主义型,即除了当事人有不准转租的明确约定以外,承租人都可以转租。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他人的权力,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采用这种规定的理由是,租赁合同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也并不以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为必要。所以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他人,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不准转租。(三)承租人能否转租区分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动产租赁的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不动产租赁则于此不同。如《意大利民法》规定,除有相反的约定,承租人有将租赁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但是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卖契约。涉及动产物时,转租应当由出租人授权或者与惯例相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中一部分转租于他人。采用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动产租赁中的转让须经出租人同意是因为动产有流动性,一旦转移于他人之处,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而不动产租赁中,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能够在出租人的视线范围内,出租人可以根据次承租人对租赁使用的状次进行监督,所以可以不经出租人同意。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二、转租有哪些法律后果(一)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租赁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承租人有权出租租赁物;二是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对于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事后出租人知道后并不反对或予以承认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也可以视为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是有效的,但由于在同一租赁物上出现了三个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即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也可称为次承租人,这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明确。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的法律后果:1、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仍然应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次承租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仍然要对出租人负责。2、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3、承租人作为转租人,其与第三人的关系与一般租赁关系并没有区别。(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民法典》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1种观点: 一、民法典的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二、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2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一、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二、承租人的权利有哪些(一)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二)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租赁物收益归属。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3、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承租人因以下情形,也可以提前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 : 1、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再继续租赁他人房屋时; 2、承租人举家迁离租赁房屋所在的城市; 3、出租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无法正常居住的如有倾倒危险,出租人拒不进行修缮的。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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