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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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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2 08:58

针对违反《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行为,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这些处罚旨在确保生猪饲养、屠宰、检疫和销售活动的合规性与安全性,以维护公共健康和食品安全。具体法律责任如下:

(一) 如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查封,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对生猪饲养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 若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捕杀生猪,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停止使用,并捕杀生猪,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

(五)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六)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七)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八) 若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被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九)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将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十)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至5倍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一)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处以1倍至5倍罚款,并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二)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将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十三)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将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四)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责令停止生猪屠宰,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情节严重的屠宰厂处以罚款,最高可为违法所得的5倍。

(十五)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将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七)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八)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九)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十)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十一)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商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十二)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依法查处。

违反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不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将遵循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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